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的规范管理,根据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划内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促进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进行。
第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价体系和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设奖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目的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同时应有反映奖项特征的“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等内容。
社会团体等机构设奖的名称应包含该机构全称,其他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内蒙古”、“全区”等字样。
第八条 申请社会力量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表》;
(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奖励经费来源证明;
(六)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承办机构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的相关活动,并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报道、宣传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更改奖项名称;
(二)修改奖励办法;
(三)更改设奖机构或者日常机构负责人;
(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目的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承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登记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三)超出奖励办法规定的目的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不正当筹集或使用奖励经费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予以撤销登记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收回《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继续开展科学技术奖励相关活动的,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承办机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申报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后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相关资料。
资料包括:工作报告、申报奖励通知、项目汇总单、评审专家名单、评审结果等。
第二十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年检截止日期为1月31日,逾期不予年检。
第二十一条 申报社会力量设奖项目,应事先征得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力量设奖不得受理:
(一)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的;
(二)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等方面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的;
(三)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保密项目、完成人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承办机构和参与评审的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面向本地区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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