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引进培养科技人才,消化吸收科研成果,引领带动产业升级,提高科技支撑能力等方面的作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规范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学研合作组织。新型研发机构以突破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和产业应用技术、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主要围绕产业或行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引领产业发展的前沿技术,提出解决方案,制定技术发展路线图并推动实施;组织技术攻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产业化,促进新兴产业形成,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通过政府支持和引导,整合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的各种创新资源和创新要素,开展协同、开放创新和区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提升新型科技研究开发平台的层次和水平,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带动我区创新创业人才队伍建设,形成科学探索、人才培养、综合研发、产业创新的产学研一体化的创新格局,形成政产学研资用协同创新机制。新型研发机构以成果示范带动、服务行业、支持地区产业发展来体现其公益性质。
第三条 自治区成立“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新型研发机构的统筹规划、认定、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全区新型研发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盟市政府、自治区各相关部门为新型研发机构的推荐单位,负责向领导小组推荐,并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盟市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为新型研发机构的归口指导单位,负责本地区内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的发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等。
(二) 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 制定了新型研发机构科学完备的组建方案、章程和发展规划。
(四) 有完备的科研团队和国内外较强的技术依托机构。
(五) 发起单位如是企业,应为自治区行业龙头企业,能够发挥行业引领示范作用。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相应的经费保障能力,能够落实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配套经费,并能够长期支持其研究开发工作。
(六) 研究开发方向须围绕地区优势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符合自治区重点支持的产业发展方向和布局,以促进地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为目标。
(七) 发起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 具备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盟市规划建设与发起单位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分步实施,成熟一个,启动一个,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的发起单位,按照相关要求,提出申请及新型研发机构组建方案、章程和三年发展规划,报所在盟(市)行署(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后由盟(市)行署(政府)推荐上报领导小组审定,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认定批复文件,纳入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系列运行。
第九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专家咨询委员会辅助制。
民办非企业和事业法人单位,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理事会是新型研发机构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新型研发机构的研发方向、发展战略、运行管理等重大问题。理事会由牵头单位、合作单位负责人组成,发起单位的法人或由其指派相关负责人可以任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单位,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化运作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新型研发机构的研发方向、发展战略、运行管理等重大问题,发起企业法人或由其指派相关负责人可以任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区内外高层次管理、技术、经济和财务专家组成,对理事会(董事会)制定的研发方向、重大发展战略、项目执行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新型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董事会)任免,在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生产经营、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经费使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拥有相对独立的自主权。
第十条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大胆探索开放、竞争、流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新型研发机构逐步建立联合开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建立面向前沿科技的开放机制;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市场引导机制;建立开放、流动的人才使用机制;建立高效的成果产出机制;建立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一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行预备制,预备期一年。原则上,按照先建设、后支持的方式推动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拟建新型研发机构可自行组建,并在适当时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新型研发机构预备资格,经审核通过,择优确认其预备资格。在稳定运行1年以上、开展了相应的研究开发工作,项目进展顺利、具备相应科研条件的基础上,方可按照程序申请正式成为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如申请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须在盟市配套、自筹配套经费到位后,方可申报。在此基础上,领导小组组织成员单位、专家进行现场考查,根据考查评估情况,确定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二条 已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要严格执行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组建方案。如发生主要负责人、资金构成等重大变化,由盟(市)行署(政府)、自治区级主管单位提出调整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申报、承担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盟市配套项目经费应不低于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发起企业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资助资金的2倍,自治区和盟市投入部分不占股份、不参与分成。发起企业投资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原则上不能超过其出资额的60%、用于项目研发的经费应高于其出资额的40%。
第十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以发起单位名义,注资到自治区科技协同创新基金中,享受基金各项权益。
第十五条 拟申报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其他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由盟(市)行署(政府)推荐上报。
第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在实施科技重大专项时,鼓励面向国内外公开招标,通过招标引进国内外先进的科研团队参与重大专项攻关。新型研发机构要加强与区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合作,集中优势力量,共同攻关。
第十七条 新型研发机构要准确把握重点产业技术需求,依据技术需求凝练重大项目,项目选择要侧重于解决关键共性技术、产业应用技术及成果转化技术。新型研发机构在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要向本地区和整个行业辐射。在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向其他地区进行技术服务、转让、开发、咨询活动中取得的利润由发起企业提出分配方案,利润要作为再投入,逐年累积追加,原则上安排不低于50%的利润用于研发再投入,以实现新型研发机构的自我发展;可以安排40%的利润奖励研发团队,10%的利润奖励院长和其他管理人员,不受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以及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第十八条 新型研发机构获得的财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挤占。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同时接受相关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按照《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对新型研发机构承担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的资金监管和过程管理。专项及资金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按照职责权限分工协作共同管理。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负责研究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中期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择优给予新型研发机构科技重大专项立项支持,主要支持其开展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产业应用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等;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组建或参与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协同开展产业技术集成创新;帮助、指导新型研发机构派生、孵化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关注新型研发机构建设中存在的困难,营造有利于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环境,完善配套政策,在土地、税收、办公场所、人才引进、技术评定、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新型研发机构倾斜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新型研发机构的科研建设发展项目,依法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自治区、盟市有关部门优先审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扶持且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型研发机构,按税收政策相关规定,经核准定期减免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进口科研用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未能享受以上税收优惠的,自治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年度进口科研用仪器设备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新型研发机构管理实行年度工作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年度绩效考核和综合绩效考核制度。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对新型研发机构承担科技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项目年度实施情况和资金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经审查后,以此作为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新型研发机构实施动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管理、技术、经济和财务专家对通过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合格的单位继续认定为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对复核为不合格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资格。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自治区新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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