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快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5〕14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内政办发〔2016〕10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以自治区级财政科技经费予以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是经有关部门、机构查处认定的,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奖励、认定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是科研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应当覆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责任主体,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的记录对象为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法人代表、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以及项目推荐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据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内蒙古科技厅牵头制定科技信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相关制度规范,会同自治区有关行业部门、项目推荐部门,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职责,负责受其管理或委托的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工作。
相关部门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依托“信用内蒙古”平台,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的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承诺制度,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及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前,本规定第五条中所涉及的相关责任主体都必须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八条 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履职尽责。以下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三)违反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不进行项目验收或拒绝项目验收;擅自超权限调整项目任务或预算安排;科技报告、项目成果等造假;
(四)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五)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
(六)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和科研不端行为等情况。
第九条 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项目推荐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服务机构等法人和机构,应当履行法人管理职责,规范管理。以下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理、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或管理服务资格;
(二)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报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承担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项目管理服务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不按制度执行或违反制度规定;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和项目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四)项目承担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包庇、纵容项目承担人员严重失信行为;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科研经费;
(五)管理服务机构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造假、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其他违法、违反财经纪律、违反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等情况。
第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依托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内蒙古科技计划项目科技信用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名称/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所涉及的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
对于责任主体为法人和机构的,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对于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按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其申请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或参与项目实施与管理的资格。同时,在后续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如下限制措施:
(一)在科研立项、评审专家遴选、项目推荐部门确定、科研项目评估、科技奖励评审、间接费用核定、结余资金留用以及基地人才遴选中,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二)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法人单位,以及违规违纪违法多发、频发,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相关责任主体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的法人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监督的重要对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记录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严重失信记录名单。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为科技厅、相关部门,项目推荐部门、监督和评估机构掌握使用,严格执行信息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的权限。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对行为恶劣、影响较大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向社会公布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五条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信息经内蒙古科技厅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有异议的,相关责任主体可申请复议。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及撤销。有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和自治区级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严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审查记录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等科技活动管理,提高政府科技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有效性及科技计划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意识与信用水平,根据国家科技部《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国科发计字〔2004〕225号)、《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科技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科技信用审查制度是指自治区科技厅对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成果报奖、创新载体评定、发明专利资助及实验动物许可等申报过程中的信用主体信用审查记录管理工作,和有假冒专利行为、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交易、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订立假技术合同、侵犯单位或者其他人技术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等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工作。
第三条 坚持“谁主管,谁审查,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内蒙古科技厅各业务处室按职能开展科技计划信用审查记录工作。
第四条 以《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承诺书》为依据,依托“内蒙古科技信用信息管理数据库”、“信用内蒙古”和“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对科技计划申报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在形式审查过程中社会失信情节较轻的,可视情况签署《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协议书》继续申报。
第五条 存在如下情形的,将被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存在社会严重失信行为的;已被内蒙古科技厅或其他单位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尚未解除的;
(2)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已被其他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3)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尚未履行或者执行期未满的;
(4)申报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具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条 科技计划信用审查的信用信息来源为“信用内蒙古”、“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和“内蒙古科技信用信息管理数据库”等,审查的内容为:
(1)各类国家、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期监理、验收材料;
(2)自治区科技奖、创新人才申报材料,国家科技奖推荐材料;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材料;
(4)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型研发机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载体申报、评估材料;
(5)国家、自治区各类园区、基地、孵化器及众创空间等认定、申报及评估材料;
(6)发明专利资助申请材料;
(7)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材料;
(8)其他申报、评估材料;
第七条 内蒙古科技厅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是科技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机构,统筹协调推进科技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实施科技信用审查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科技厅各业务处室将科技计划申报、验收、评估的科技信用审查内容记录在“内蒙古科技信用信息管理数据库”,同时将归集汇总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留档。
第九条 科技信用审查结果将作为科技计划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信用审查、记录如有异议,可向内蒙古科技厅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附件3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红黑名单”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氛围,规范科技计划项目等相关管理工作,提高相关信用主体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5〕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单位、法人代表、项目主持人、参加人和评审评估专家,及从事科技管理的单位和人员,有假冒专利行为、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交易、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订立假技术合同、侵犯单位或者其他人技术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等信用主体,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红黑名单”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业务处室负责对信用主体“红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和管理,最后汇总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条 科技信用“红黑名单”信息经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内蒙古科技厅门户网站”公布,同时推送“信用内蒙古”和“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将被纳入“红名单”:
(一)获得国家、自治区科技奖,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二)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等级的,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专利检查连续三年为优等级的,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科技成果转化效益突出的,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六)国家、自治区科技竞赛获得一等奖,且在其他部门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第六条 被科技厅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对象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将被纳入“黑名单”:
(一)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二)在严重失信行为处理和整改期间,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
(三)在严重失信行为处理和整改期间,被其他部门审查存在失信行为的,或者已被其他部门列为“黑名单”的;
(四)严重失信行为已构成违法违规的,且被相关部门查处公告的;
(五)严重失信行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经其他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七条 内蒙古科技厅各业务处室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监测对象名单,并向重点监测对象发出警示,重点监测对象效期为两年,自监测当日起计算。
第八条 确定为重点监测对象的,应将监测的信息记录在内蒙古科研信用管理平台,同时推送“信用内蒙古”、和“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严格执行信息发布、查询、获取和修改的权限。
第九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红名单”后发生失信行为的,或者被其他部门认定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或者列入“黑名单”的,应移出“红名单”。
第十条 列入“红名单”和“黑名单”信用主体存在异议的,可向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移出时限为三年,时间自纳入“黑名单”当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责任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重点监测对象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三条 内蒙古科技厅有关业务处室收到责任主体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后,提出提前解除重点监测对象意见,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将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信用内蒙古”、“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主管部门;不符合提前解除条件的,将及时告知信用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以上条款,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附件4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2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5〕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自治区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信用“红黑名单”信息作为科技信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三条 社会信用“红黑名单”信息主要来源于“信用内蒙古”、“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网站。
第四条 科技信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责任主体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建设、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成果报奖和申请实验动物中心的单位、法人代表、项目主持人、参加人和评审评估专家及从事科技管理的单位和人员;有假冒专利行为、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交易、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订立假技术合同、侵犯单位或者其他人技术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被自治区科技厅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红名单”的,认定为联合激励对象,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科技成果报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平台载体认定和发明专利资助时免除信用审查;
(二)减少项目监督检查的频次;减少专利检查的频次;
(三)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平台载体认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四)在纳入科技信用“红名单”时,优先考虑;在科技信用“红名单”宣传时,优先宣传。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六条 被自治区科技厅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认定为联合惩戒对象的,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连续三年限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评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平台载体认定等。
(二)取消申请发明专利资助资格;
(三)连续三年限制参加科技厅举办的各种竞赛;
(四)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条 由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按规定在“内蒙古科技厅门户网站”公布,并按程序向“信用内蒙古”、“内蒙古协同监管平台”网站推送,作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信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八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责任主体单位对科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内蒙古自治区科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将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经核实确实存在问题的,将撤销其科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结果。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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